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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租地建屋使用,應如何提列折舊
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建築物僅按10年提列折舊,經進一步查核,係向地主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供營業上使用,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所以按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惟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計調減折舊費用約200萬元。 ● 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11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以針織毛衣製造為業,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帳外調整列報營業成本4,000餘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係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並未自行僱用人工與利用機器製造,成本無法勾稽時,應按服裝批發業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3,600餘萬元。該公司主張申報時已按針織毛衣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列報營業成本,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相關規定,不應按服裝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該局復查決定,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該公司未有詳細成本紀錄,又依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57067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成本既無法勾稽查核,即應按服裝批發業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無法勾稽,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已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05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就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如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財政部將於明(6)日核釋,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爰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考量「押金」之性質,不論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或為以該押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情形,將來均有返還義務。因此,該押金若有實際運用之情形,且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及運用產生所得,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如同時對押金設算租金與運用之所得課稅,將衍生重複課稅情事。因此,該部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俾兼顧所得稅法規範本旨及稽徵經濟與課稅公平原則,並促進法規合理化。 ● 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經依序沖抵未加徵之保留盈餘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北區國稅局表示,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 依據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9800483410號函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在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時,發現A公司於98年間因註銷庫藏股票產生損失7億餘元,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辦理申報,惟查該公司98年底資產負債表帳列87年至97年度累積盈餘尚有57億餘元,該庫藏股交易損失7億餘元,依上開函釋規定應依序沖抵87年至97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已無餘額,該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依規不得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案經調增應納稅額7千萬餘元。並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列報,避免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 技術授權或移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中區國稅局 2012.11.29 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近來於審核某會計師代理外商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案件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附之技術服務合約已載明授權本地廠商製造、使用與販售專利產品,並提供該授權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之技術移轉,且訂有保密條款,從而認定該營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應屬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收入,故否准其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權利金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 ●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中區賦稅署 2012.11.27 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超出限額之金額便不得以費用列支。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該項支付係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倘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故財政部重新發布解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以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該局同時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生前開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情事,除按「其他費用」列支外,並應同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欲認列報廢損失,應有「報廢事實」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資產,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提供「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報廢資產毀棄前後及清運程過程之照片(相機需設定日期)、合法處理報廢資產所支出之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曾發現其轄區內營利事業有將已達耐用年限之折舊性資產,以「沖帳」方式列報其他損失,卻無法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否准認列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 ● 勞保強制加保年齡上限提高到65歲,老年給付請領年齡規定未改變
勞保處 2012.11.21 立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三讀修正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將勞保被保險人強制加保年齡上限由60歲修正提高至65歲,主要係考量勞動年齡往後遞延之趨勢,比照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加強保障勞工加保權益,此項修正與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齡60歲的規定無關,不影響勞工朋友老年給付權益。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一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本條文並未修正,勞工朋友年滿60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即可申請該項給付。 ● 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者仍應移送強制執行
中區國稅局 2012.11.29 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者,依法得提起訴願,惟部分納稅義務人在提起訴願後,卻誤認為稅捐既已在行政救濟中,可以不予理會繳納事宜,直到行政執行署就其全部欠稅金額強制執行時,才頓覺錯愕。 該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緩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為避免因強制執行而影響自身之權益及信譽,在爭取行政救濟權益的同時,可別忘了先行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 |